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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臨期食品”該有“臨期標準”

2021年06月23日 16:02  |  作者:李英鋒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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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日,重慶蟠龍商圈一家超市的冷柜前,幾名年輕人將該處標有“買一贈二”字樣的酸奶一掃而空。類似情況,在重慶各大超市、商場屬于常態,不少超市還專門設置了“臨期食品選購區”。業界人士稱,目前,臨期食品市場規模已達百億級。企查查數據則顯示,目前有55家專門從事臨期食品的相關企業。(6月16日《工人日報》)

臨期食品只是臨近保質期終末期的食品,并非過期食品。臨期食品本來屬于銷售過程中的“堵點、難點、痛點”,如今卻成了市場上的“香餑餑”,

然而,臨期食品也是風險食品,其剩余保質期越短,食品安全隱患風險就越大。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針對臨期食品的風險屬性,有必要制定更加嚴格的監管標準——“臨期標準”。

盡管臨期食品的說法已經被商家和消費者普遍接受,但嚴格地說,臨期食品還只是一個市場概念,并不是一個標準的法律概念。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均未涉及“臨期食品”這一概念,均未對“臨期食品”作出專項調整。原國家工商總局曾以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對商家銷售即將過期食品履行“醒目提示”義務提出過要求,北京、浙江、廣州等地也曾出臺過臨期食品管理辦法或制度,但多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或地方政府規章的性質,甚至有些規范僅為倡議公約,層級效力不高,約束力不強,且還存在監管標準不統一等問題。法律概念的缺失或模糊不利于對臨期食品的監管,立法部門或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有必要借鑒已有的監管經驗,通過修法、制定部門規章或作出法律解釋等方式,給臨期食品畫出“法律標準像”,明確臨期食品的概念、性質、范圍、臨界分級標準、銷售及貯存要求、明示告知義務、不得納入臨期食品或必須移出臨期食品的情形、違法銷售臨期食品的法律責任等。

還應賦予經營者更嚴格的進貨查驗和銷售記錄義務。根據食品安全法第53條規定,只有食品經營企業才需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只有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才需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其他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時,只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筆者以為,經營臨期食品尤其是專門經營臨期食品的風險性高于經營非臨期食品,經營者不能止于承擔查驗許可證、合格證等“普通責任”,而是應該承擔更嚴格的特殊責任,應該要求經營者比照食品經營企業承擔更全面更到位的進貨查驗責任,比照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承擔銷售記錄責任。食品安全法第54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由于臨期食品具有易過期屬性,應要求經營者承擔動態檢查清理責任,即每日對庫存食品進行檢查,每日更新提示信息,每日清理達到過期臨界點的食品或變質食品。

當然,市場監管部門更應增強“臨期監管”責任意識,對臨期食品嚴管一層,瞄準風險點增加抽樣檢查和現場檢查的頻次,督促、倒逼經營者履行保質期內銷售和品質把關義務,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編輯:王慧文

關鍵詞:食品 臨期食品 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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