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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自甘風險規則在體育侵權糾紛中的適用
自甘風險規則,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擔可能性的損害而將自己置于危險環境或場合,造成損害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的一項規則。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首次將自甘風險規則法律化,并將規則適用范圍明確為“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主要適用于體育侵權糾紛等案件。筆者嘗試通過分析民法典實施后全國法院審理的涉及自甘風險規則的體育侵權糾紛案件裁判文書,系統梳理此類糾紛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法律適用難點問題,并就審理思路和裁判規則提出建議。
一、 民法典自甘風險規則實施后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問題透視
由于民法典正式實施至今僅一年多時間,涉及自甘風險規則的司法實踐案例數量還比較有限。通過對“自甘風險、體育、運動、民法典”等關鍵詞進行裁判文書全文檢索,2021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涉及民法典自甘風險規則的體育侵權糾紛案件65件。從目前的案例來看,對于自甘風險規則實施前規則認定標準不統一、適用范圍不統一、歸責原則和責任比例不統一等問題,在民法典實施后一定程度上得到緩解。比如,在認定標準上,明確了自愿參加,且是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同時排除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在適用范圍上,明確了是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在歸責原則上,不再混合適用公平原則、過錯原則或者過失相抵原則等,避免了泛化侵權責任,但是新制度又帶來了新問題、新挑戰。
1. “文體活動”的外延內涵尚不夠明確。狹義理解認為是指文化性的體育活動,僅限于體育活動范疇;廣義理解認為既包括各種體育活動,也包括以健身、休閑、娛樂為目的各種文娛活動。同時,該項文體活動是否必須屬于有其他參與人的多人性活動,攀巖、“飛狐塔”、滑翔等單人活動是否屬于自甘風險規則中的文體活動,尚存爭議。
2. “具有一定風險”的認定標準尚不夠確定。從嚴重程度上看,具有一定風險顯然比“具有危險性”的程度要低,但是一定風險如何與低風險進行有效區分,在實踐中,是根據體育項目性質分類來區分界定體育活動的風險性,即“固有風險”,還是根據體育運動中所處的具體情況來判斷風險程度,尚有爭議。
3. “自愿參加”的界定標準不甚明確。“自愿參加”一般指自己愿意而沒有受到他人強迫去參加,是依據自己主觀意愿去從事某項活動。但在有些情況下,如因對方挑釁性行為而參與武術切磋造成人身損害的,屬于被動性自愿還是自愿參加的范疇;參加訓練營是否意味著自愿和侵害人進行同組訓練對抗,尚有不同意見。
4. “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區分界定難度較大。由于文體活動特別是競技類體育項目的復雜性和創造性,技戰術運用的靈活多變性,以及比賽結果的不可預知性,如何在運動技術與理論層面上還原致傷過程,合理判斷犯規行為與體育活動的關聯程度,對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進行客觀界定,也存在較大難度。
5. 活動組織者責任程度的認定有一定難度。由于不同地區、社區、學校之間存在差異,需要充分考慮并合理限定不同管理主體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并合理分配與之匹配的體育設施標準建設責任,這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能否兼顧公平性與合理性,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二、 適用自甘風險規則的“五要件”審理思路探析
針對上述問題,通過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可知,適用自甘風險規則需要滿足五個要件:一是受害人自愿參加;二是受害人參加的是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三是受害人必須具備對風險的認識或預見能力;四是受害人是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五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再分析上述五個要件中的關鍵詞,可具體分解為“文體活動”“具有一定風險”“自愿參加”“其他參加者”“故意或重大過失”5個關鍵詞。
要件一:“文體活動”的理解適用——三體合一互動性
對“文體活動”一詞過于狹義和廣義的理解都是不恰當的。既然在“活動”前限定“文體”兩字,而非“體育”,從立法語言理解來看,筆者認為,可以包括文化性活動、體育性活動以及兼具文化性和體育性雙重屬性的活動,即“三體合一性”。文化性活動是指以滿足精神生活需要為目的的群眾性文化娛樂活動,可包括文藝演出、藝術比賽、游園廟會、電子游藝、游樂場項目、戶外真人秀等活動。根據體育法的規定,體育性活動一般包括競技類體育活動和以健身、休閑為目的的群眾性體育活動,可分為競技體育、社會體育和學校體育活動。此外,一些非正式的體育運動或訓練,如投籃練習、射門練習等,也可以理解為體育性活動。與此同時,隨著文化與體育領域的大融合發展,還會有更多兼具文化和體育雙重屬性的活動,比如斗膝、扳手腕、踢毽子等民間游戲,既具有民俗文化性質,又具有競技比賽性質;又如具有文化屬性的體育賽事活動,對于參賽者而言,是參加體育活動,而對于觀眾來說,則是參加文化活動。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文體活動必須是具有互動性的,雖未必是身體直接接觸的活動,但應是兩人以上參加的活動,參加者受到的侵害不是因自身不注意,或組織者組織不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而是由活動中的其他參加者造成的。比如舉重時被杠鈴砸傷、體操動作失誤受傷、田徑運動扭傷、單人滑摔倒受傷等,因屬于單人活動,不應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要件二:“具有一定風險”的理解適用——時空人要素結合性
從司法實踐看,適用自甘風險規則中的“風險”概念多指文體活動的“固有風險”,也就是在文體活動正常范圍內所無法避免的危險,這種危險有顯性和隱性之分。顯性風險表現在一般普通人都可以預見的風險,比如在急速賽車、對抗性極強的拳擊、散打等高風險體育項目中,理應適用自甘風險規則。隱性風險表現在特定運動情境下可能存在的潛在風險,我們可以借用時、空、人三要素來假設。“時”就是在一定時刻和情境下產生了強烈的身體碰撞或者對抗性加大;“空”就是風險發生在一定的物理界限范圍內,比如球類比賽的運動場內;“人”就是發生了因其他參加者行為造成的損害,三個要素缺一不可,又恰恰同時發生或存在,進而造成了隱性風險的發生。比如排球、羽毛球、網球、乒乓球等比賽中,擊球時恰好擊中其他參加者身體要害部位致其受傷,就可以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排練、培訓、教學等活動中,比如武術陪練、技戰術模擬等,由于這類活動一般具有風險可控性,但風險仍然是存在的,如果同時滿足時、空、人要素造成傷害,亦可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要件三:“自愿參加”的理解適用——認知行為統一性
“自愿參加”從語義上理解是不違背參加者的意愿,在非受到脅迫、強迫或欺騙的情況下參加活動,如果進一步細分自愿的表現形式,筆者認為,可包括外觀自愿、主觀自愿和認知自愿三個層面,達到“知行統一”。外觀自愿是指自愿的外觀表現形式,可包括以口頭形式明確表示同意參加某項文體活動的口頭同意,簽訂書面同意書等形式的書面同意,以及默認不反對參加某項文體活動的默示同意三種情形,比如可將因挑釁性行為產生的參加意愿視為默示同意的情形之一。主觀自愿是指自愿的主觀表現形式,包括不受直接強迫、間接脅迫或者欺騙三種情形。間接脅迫是指要求參加者基于某種潛在原因而不自愿地被要求參加某項活動,欺騙則是指要求參加者因其他參加者的原因造成對活動風險的錯誤認知,而不自愿地參加某項活動。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非主觀自愿的情形,參加者負有舉證責任。認知自愿是指能夠在充分認知文體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情況下做出自愿參加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參加者必須具有一定的認知風險能力,是否具備這種能力需要綜合考量參加者的年齡、精神、職業三個要素來認定。
要件四:“其他參加者”的理解適用——活動實質參與性
“其他參加者”從字面上理解就是參加文體活動的給他人造成傷害的人,但是其他參加者也有狹義和廣義的理解。狹義理解是指活動的直接參加者,也就是直接參與活動的人,比如球場上的球員、賽車比賽中的賽車手、拳擊比賽中的拳擊手等。廣義理解是指活動進行過程中,可能對活動參加者造成傷害的人,比如足球場上的裁判、球場邊上的服務人員、球童,以及觀眾等。筆者認為,廣義理解的非參與活動的其他參加者造成的傷害,除場上裁判員造成的以外,其他傷害不是運動本身固有的風險,是不可預見的,是由于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故不宜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因此,應以是否實質性參與活動為標準,將“其他參加者”理解為活動場地內直接參與活動的參加者,以及與活動內容有關的間接參與者,比如裁判、教練、候補隊員等。
要件五:“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理解適用——目的結果歸一性
自甘風險規則只適用于其他參加者的無過錯行為或一般過失行為。但是,體育活動尤其是競技體育的特殊性在于,其核心要義是提升運動技能水平,從而產生體育運動技能規范,在此過程中就可能產生技術性犯規、戰術性犯規或道德犯規,這通常沒有傷害對手的目的,但卻可能造成傷害對手的結果,行為意識和結果意識就可能存在偏差,需要區分不同的情境作出判斷,注重“目的結果歸一性”。對于行為意識和結果意識都屬于故意,也就是既有故意犯規,又存在希望傷害結果的發生或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故意,就明顯屬于故意行為,比如拳擊比賽中情緒失控咬傷對方的耳朵,足球比賽中基于報復發泄情緒故意蹬踹對手的行為等。對于行為意識故意但結果意識過失的情況,也就是行為人雖然故意違反比賽規則,但其目的不是傷害對手,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發生的情況,由于其在主觀方面對于故意犯規行為有清楚的認識,但仍存在輕信傷害后果可以避免的過于自信的過失,應屬于重大過失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等。對于行為意識過失造成的過失傷害行為,由于行為人沒有意識到自己存在犯規行為,造成的“無心之過”,顯屬一般過失行為,應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對于行為人不存在犯規行為造成的過失傷害,比如足球比賽鏟球時對球不對人,將人撞倒受傷,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受害人簽署了“自愿參加體育活動責任書”等不同形式的明示自甘風險約定,顯然也不能自然免除行為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他人生命與健康權造成侵害的責任。
三、 適用自甘風險規則需要關注的兩個問題
1. 關于活動組織者的責任認定問題。由于不同文體活動性質不同,認定一般活動組織者是否盡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標準亦不相同。有些文體活動需要組織者詳細明確地告知參加者各種風險;有些活動按照日常經驗則不需要組織者告知參加者風險,因為這些活動的固有危險已為一般人所知曉,更為參加者所熟知。比如參加馬拉松活動,正常跑步過程中的曬傷、膝關節損傷、碰撞等運動傷害風險是不需要組織者特別告知的。但是固有風險之外的意外損害,如天氣異常變化情況,就應當明確告知參加者。因此,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根據文體活動性質不同進行區別對待,并且綜合考量在整個運動過程中,組織者是否采取了足夠妥當的安全防護措施、設計了應對突發情況的預案、損害發生后是否及時采取了合理救濟措施等,來準確判斷活動組織者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關于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在學校體育活動中應當承擔的“合理”或“相當”安全保障義務,則應根據教師教學、地區與學校間差異、體育場地設施建設、具體環境與運動情境等因素具體分析。
2. 關于類推適用于現場觀眾的問題。如前文所述,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均應實質性參與相關文體活動,但如果我們從運動員視角轉至觀眾視角來分析,將觀眾作為文體活動的參加主體,體育活動的觀看者實際更像是在參加一項觀賞體育運動的文化活動,那么該項活動就存在觀眾能夠預見的體育運動員可能給現場觀眾造成傷害的風險,比如場外觀眾被足球場內飛出的足球砸傷等。筆者認為,這種情況符合自甘風險規則的內在邏輯,可以適用此規則。但是,此種情形下,不能將其他觀眾視為其他參加者類推適用該規則,比如觀眾之間發生沖突斗毆造成的傷害,當然不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博士后研究人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
編輯: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