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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講師被訴違反競業限制
法院:不合理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無拘束力
2023年1月,史先生入職某科技公司擔任大健康直播講師,直播銷售大健康類課程,課程內容為中醫養生知識。雙方在入職之初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時另行簽訂《保密、不競爭及知識產權轉讓協議》等;其中《保密、不競爭及知識產權轉讓協議》約定史某離職后,公司可通知史某開始履行或停止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并列出全國范圍內100余家具有“競爭性業務”的企業。
同年8月,史先生離職,某科技公司給史先生發送了《競業限制開始通知書》“公司根據您在職期間簽署的勞動合同等相關協議決定啟動競業限制,為期6個月”的郵件。然而,不久,某科技公司發現史先生在其他公司售賣養生知識課程。
某科技公司認為史先生違反競業限制,嚴重損害公司利益。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史先生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不能從事任何與中醫內容相關的直播授課,無論直播內容是否與某科技公司的課件相同。
庭審中,史先生表示其本人并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雙方也沒有簽訂過競業限制協議且違約金過高。史先生本身掌握一定中醫養生知識,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間的授課講義課件是個人智力成果,并非某科技公司提供。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史先生是否屬于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他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是否有效。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從立法目的上看,上述規定旨在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規制不正當競爭。鑒于競業限制義務限制了勞動者離職后就業權和擇業自由,將對勞動者的收入和生活產生直接影響,因此競業限制的約定需要具有合理性,以避免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制度,限制人才在企業間的正常流動和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是否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認定,除雙方協議約定外,仍需對約定競業限制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包括競業限制的保護客體是否成立、競業限制的人員是否適格、競業限制協議內容是否合法等。
史先生作為講師,不屬于某科技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同時史先生在某科技公司的授課內容具有公開性,且直播授課面向不特定公眾,其力求廣泛傳播的特點亦與商業秘密“秘密保護”要求相悖。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史先生掌握某科技公司的商業秘密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信息,并屬于競業限制制度下的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史先生并非適用競業限制的適格主體,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排除了史先生離職后自主擇業的權利。同時,某科技公司一方面嚴格要求勞動者離職后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另一方面賦予了己方公司隨時通知勞動者開始或終止競業限制義務的權利,屬于不合理地減輕了用人單位的責任而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某科技公司對于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和地域范圍的劃定過度泛化,有礙勞動者擇業自由。結合在案證據,某科技公司與史先生在《保密、不競爭及知識產權轉讓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史先生并無法律拘束力。(記者 徐艷紅 通訊員 黃碩)
編輯:錢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