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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不可適用“但書”出罪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列為危險駕駛罪的四種規制范圍之一,至今已經9年多了。近年來,有觀點認為醉駕入刑在實踐操作中可放松執行力度。這個想法是否可行?
2020年6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2019年全國檢察機關主要辦案數據顯示,“醉駕”乃刑事追訴第一大犯罪。“醉駕”若符合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不存在任何違法阻卻事由、且行為人對“醉駕”行為有刑法上的責任,則該行為理應被認定為犯罪。然而,學界及實務界卻有觀點認為“醉駕”即便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依舊可以“出罪”,即把有罪判為無罪或重罪判為輕罪,其理由無外乎刑法第13條的“但書”論,就是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那么,“醉駕”可以適用例外情況“出罪”嗎?
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是否構成“醉駕”并無規定“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等任何入罪情節,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無論情節輕重,都構成犯罪。據此,筆者認為,對于“醉駕”,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就應當入罪。
理由一:刑法第13條規定的只是一個表示立法初衷的犯罪概念。
對于刑法第13條“但書”的理解,其中較具爭議性的觀點是,“某一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為,并非全都構成犯罪,是否構成犯罪,還需司法人員通過‘社會危害性’這把尺子進行衡量認定。”對此,筆者并不認可,“但書”條款是立法者在規定“罪與罰”時所考量的,立法者對某一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認為應受刑罰懲罰的,需進一步考量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程度大的規定為犯罪,程度小的則不認為是犯罪;而司法者只需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該當立法者規定的罪狀、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等進行判斷。
事實上,“醉駕”乃酒后駕駛的一種行為,立法者并未將所有酒后駕駛行為犯罪化,只是將其中社會危害性較大的“醉駕”入罪。誠然,社會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中對界定罪與非罪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作為執法或司法來說,只需基于罪刑法定原則,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刑法規定,或者說“刑事違法性”才是執法或司法的重要依據。
理由二:“醉駕”不適用“但書”,方能彰顯立法價值,回歸立法本意。
實踐中,“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適用不當,不僅影響嚴格司法,而且還違反了立法本意。面對復雜的司法實踐,各地在“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認定上的不統一,容易造成司法認識混亂,不利于打擊犯罪。
當前,在現行刑事司法制度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處理實際上應由立法者掌握。當然,司法者仍可根據行為的危害程度大小進行量刑,危害程度較小的,可適用較輕刑罰,甚至免予刑事處罰,但不能以危害程度小而不認定為犯罪。這種嚴格的刑罰制度正是各國法制建設的經驗之一。眾所周知,嚴重犯罪的人大都不是第一次,很多罪犯第一次犯罪多是輕微犯罪,嚴格刑罰才能使犯罪行為人受到應有的懲戒,能起到亡羊補牢的作用。
(作者單位: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
編輯:何方
關鍵詞:醉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