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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破解未成年子女監護難題
羅 師
近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集中審理了一批涉及未成年人的指定監護案件。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他們的父母都是被救助的流浪失智人員,不僅無法照顧子女,部分人員甚至不具備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為了讓這些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照顧和教育,救助站向普陀區法院申請指定監護。經審理,法院指定上海市兒童福利院作為這批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是民法典實施后上海市首批為流浪失智人員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的案件,也再度引起了社會大眾對未成年人監護問題的關注。
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他們的父母。這不僅符合父母子女關系的自然屬性,也是人類社會倫理道德的基本要求。但現實生活中仍有一些未成年人沒有得到父母的監護,其中部分是父母自身嚴重失職所致,更多的則是因為父母根本不具備監護能力,比如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等。對于前者,法律的懲罰和道德的譴責通常能夠使問題得到解決,但對于后者則長期缺乏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尤其是涉及流浪失智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時:他們大多除了父母以外再無其他社會關系,而他們的父母本就屬于被救助對象,根本無力承擔監護責任。這些未成年人實際上處于監護的“荒原”地帶,且不說受撫養、受教育和受保護,連基本的生存都成問題。
當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可以由有權部門進行指定監護。但在民法通則時期,對流浪失智人員未成年子女的指定監護存在三大障礙:一是可被指定為監護人的范圍非常有限,只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以及經過父母所在單位或當地村(居)委會同意的其他近親屬,這顯然不適用于流浪失智人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是沒有明確誰來申請指定監護,以及誰可對指定監護的結果進行監督,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對流浪失智人員的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的漠視。三是有權指定監護的主體既包括法院,也包括父母所在的單位,還包括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委會或者民政部門等,應以何者為主,法律沒有明確;對于不當的指定應如何變更或終止,法律也未規定,這導致司法實踐中亂象叢生。
于今年實施的民法典對監護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為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首先,民法典明確了在父母監護缺失情況下的監護順位,并將可指定為監護人的范圍擴展到任何具有監護能力的個人和組織,更有利于實現對流浪失智人員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其次,民法典對指定監護的規則作了完善和細化,明確由相關當事人申請,村(居)委會、民政部門或法院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進行。其中,法院的指定是終局性的,有定分止爭的意義。此外,民法典還對被指定的監護人應如何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資格的撤銷、監護關系的終止以及特殊狀態下的臨時監護等問題作了詳盡的規定,填補了制度空白。
更為重要的是,民法典對未成年人監護作了兜底規定,即在找不到具有監護能力的個人或組織的情況下,由民政部門或具備條件的村(居)委會擔任監護人。而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則對未成年人監護的制度保障作了進一步的延伸,使之上升到國家責任的高度,確保未成年人監護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得到實現。如此一來,一個相對完善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體系被構建起來。
關注兒童成長,就是關注民族的未來。未成年人之于社會、國家乃至整個民族的意義重大,他們的生存、發展狀況已經成為衡量社會公平正義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標。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的兒童福利事業得到了極大發展,未成年人保護的制度體系也日臻完善,但這并不意味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就已宣告完滿。由于監護是一個持續而漫長的過程,對流浪失智人員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為他們指定監護人只是第一步,如何保證監護人積極、適當地履行監護職責,真正實現民法典中“兒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仍需要不斷進行探索和實踐。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
編輯:劉慧瑩
關鍵詞:監護 未成年人 指定